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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並非本次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至31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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