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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裕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犯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犯詐欺得利罪之不同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併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7月12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7號卷第69頁】、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即時醒悟自我反省,依本分遵法度,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不要一再想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己好好工作存錢,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宜早日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之急難救助,自己就從現在當下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 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 犯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 |
宣告刑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10月18日 | 112年3月1日 | 112年7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43、947、948、949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43、947、948、949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2月1日 | 113年3月1日 | 113年3月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113年3月1日 |
案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3月11日 | 113年4月8日 | 113年4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 註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3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6號。 註:編號2至4,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6號。 註:編號2至4,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 號 | 4 | |||
罪 名 | 犯詐欺得利罪 | |||
宣告刑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4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43、947、948、949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4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 是 | |||
備 註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6號。 註:編號2至4,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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