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0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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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宏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宏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
竊盜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期111年9月14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93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198號


事實審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8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815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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