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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宏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宏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11年9月14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93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8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815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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