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0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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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桂子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桂子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桂子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49判決確定(113年5月9日)前所犯;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22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6日判決,113年6月5日確定。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僅月餘)、行為態樣(均為違反保護令)、罪質(均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於113年7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

然受刑人迄期限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桂子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6
113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偵字第104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速偵字第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3 年度基簡字第
     149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3 年度基簡字第
     149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2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157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1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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