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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告 訴 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乃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證,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指定期日閱覽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規定,亦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係為在案件審理中,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所設規定,因此,告訴代理人閱覽卷證既係準用前開規定,自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電子傳真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案件之審判筆錄,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16日宣判,亦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檢閱卷宗,已非於審判中,洵堪認定。
職是,聲請人所請顯與上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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