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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共1罪)、拘役
30日(共2罪)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日、111年7月
3日、111年7月12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109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7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7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27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78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997號
應執行拘役90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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