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4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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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即
告訴人沈炳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主張及維護法律上的權益,針對此刑事詐騙案件,聲請人因居住台南路程較遠且要工作因素,不便於113年5月2日前往報到出庭,但因心屬此被詐騙案開庭進度及開庭情形,因此申請此次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而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是以,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尚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3年5月2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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