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明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字第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忠(下稱聲明異議人)認未經其簽字同意,本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為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此定刑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然檢察官逕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年3月,為此提出本案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即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卷宗核閱無訛。然而,細譯其聲明異議意旨,乃指摘本院前開定刑裁定未經其同意定刑,違反法律規定,實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非就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另行針對該裁定救濟,不得以聲明異議之名義表示不服,且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已確定之定刑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異議人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亦無任何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從而,本案聲明異議,既係對於已確定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