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5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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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蘅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蘅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蘅儀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本人領取),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葉蘅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名妨


譽妨





刑拘


10
日拘


20

犯罪日期110 年6 月1 日111 年10 月29 日至
111 年10 月31 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緝字第 1393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 643 號




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號111 年度桃簡字
第 1426 號
113 年度基簡字
第 278 號


判決日111 年9 月1 日113 年3 月11 日





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號111 年度桃簡字
第 1426 號
113 年度基簡字
第 278 號
確定日111 年12 月6 日113 年6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執字第 78 號(已執
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
執字第 2037 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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