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蘅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蘅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蘅儀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本人領取),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葉蘅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妨
害
名
譽妨
害
名
譽
宣
告
刑拘
役
10
日拘
役
20
日
犯罪日期110 年6 月1 日111 年10 月29 日至
111 年10 月31 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緝字第 1393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 643 號
最
後
事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111 年度桃簡字
第 1426 號
113 年度基簡字
第 278 號
實
審
判決日111 年9 月1 日113 年3 月11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111 年度桃簡字
第 1426 號
113 年度基簡字
第 278 號
確定日111 年12 月6 日113 年6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
註桃園地檢 112 年度
執字第 78 號(已執
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
執字第 2037 號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