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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佳
具 保 人 林獻政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獻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獻政因受刑人林安佳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其後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偵訊筆錄(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2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同卷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同卷第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同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同卷第51頁、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判決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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