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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涂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0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0小時內某時
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204號、第29
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204號、第29
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46號、第4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664
號
112年度簡字第664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3
0號
判決日期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664
號
112年度簡字第664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3
0號
確定日期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16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16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353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編號3、4所示之罪月確定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46號、第4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3
0號
判決日期113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3
0號
確定日期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353號
編號3、4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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