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63,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品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品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曾品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111 年度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111 年度訴字第414號

確定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7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