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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品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品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曾品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111年7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 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 111 年度訴字第414號 | ||
判決日 | 112年4月26日 | 112年7月13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 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 111 年度訴字第414號 | ||
確定日 | 112年5月26日 | 112年7月20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
備註 |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3號 |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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