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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何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慧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共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共1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認前開A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之刑,本可與B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至1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倘若檢察官依此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諸檢察官原聲請之定刑方式,所訂之刑期衡情不會高達21年之刑,因之具狀聲請撤銷A、B裁定,重訂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裁定)、②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下稱B裁定)確定後,基隆地檢署即分別依A裁定(101年度執更字第25號)、B裁定(101年度執更字第557號)接續執行等節,有上揭裁定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裁定、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聲明異議人其後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聲明異議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均有未合,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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