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7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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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113年度聲字第641號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業經審理終結、判決確定,聲請人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7,000多元,已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讓被告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

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

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經被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高院及本院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且案卷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早已脫離本院繫屬,是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審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辦理。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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