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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星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星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雷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星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128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1513號
最 後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513 113年度易字第20號事實審
號
判決日期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513
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確定日期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35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528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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