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8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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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陳志鴻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判決在案,其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志鴻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審理,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復有證人顏莅龍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以及行兇折疊刀1把扣案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害人顏莅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被害人陳維杰),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任由在場友人林進坤(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丟棄行兇折疊刀,於警方詢問時,交付無關的折疊刀供查扣,企圖混淆案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以排除被告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鴻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檢察官給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今天被告媽媽來跟被告說爸爸的身體好像不是很好,希望可以以十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並配帶電子設備等,是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爰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情節,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訊問被告供述:「作息正常,身體狀況還好,沒有看醫生。」、「{你有無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我有收到。」、「{本案有無與被害人再聯絡調解或和解?}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辯護人之辯稱:「目前沒有,因為之前有幾次律見,被告除了請家裡幫助以外,沒有辦法提供其他財源。所以就沒有再跟被害人聯絡,因為談了也沒有錢付。」等語、檢察官陳稱:「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審合議庭已判決11年,本案可能還會有二審,考量被告可能會有逃亡、規避司法程序之虞,建請鈞院依法羈押。」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就起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且無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再為滅證、串證並進而影響審理結果之可能性甚低,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等在案,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
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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