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嵩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嵩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附表所犯各為詐欺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林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9
次)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6日(4
次)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2日
111 年6 月3 日(2
次)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49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
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
186號
判決日期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
186號
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95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2232號(已執
畢)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