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79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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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非本次範圍)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0日
000年0月間至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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