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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傷害 | 洗錢防制法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非本次範圍) | |
犯罪日期 | 112年6月10日 | 000年0月間至112年3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 |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74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2月22日 | 113年6月18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3月18日 | 113年7月17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 是 | 否 | |
備 註 |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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