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80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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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罪質部分雷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沈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
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8號
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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