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君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君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遭查扣,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已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憑,是該案尚待送二審法院審理,尚未確定。
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手機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數人多係以手機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上開扣案手機是否須作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節,即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待調查審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