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81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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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瑜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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