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8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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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宇


具  保  人  黃尚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尚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尚貴因受刑人洪定宇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亦未能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5月28日澎檢秀孝113執助65字第1139001949號函、點名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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