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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葉蘅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蘅儀於民國113年8月2日始具狀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案件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上開案件業於113年6月4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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