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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759號、第13296號、第13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源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源(下稱被告)從警服務近30年,在職期間均奉公守法,辦案績效卓越,僅因線民友人請託,一時失慮,幫了不該幫的忙,致身陷囹圄,悔不當初,在監所期間日夜省悟,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羈押數月,花蓮年邁雙親及妻小之經濟已陷入困境,本案業經審結,且相關證人均已到案證述,已無串證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復裁定自113年4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於113年6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自該次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裁定自113年8月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雖經審結,然斟酌上開各情,衡之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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