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84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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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鎧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鎧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鎧賢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共1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
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偵字
第15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48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4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
金之罪



備           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6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0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08號
編號2至4,共14罪,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2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4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9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
金之罪


備           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0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040號
編號2至4,共14罪,前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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