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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裁判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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