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保,1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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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肇亨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肇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肇亨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肇亨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共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㈠㈡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受刑人於112年3月29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101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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