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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9號、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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