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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5年6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1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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