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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鄭乃華
吳茄生
李綵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扣押其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扣押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重利等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扣押名下財產,以保全追徵,斷其不法所得等語。
二、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涉嫌違反銀行法、重利、詐欺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認係「偵查中」聲請扣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可見扣押係指對證據或沒收物為扣押。
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得以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立法目的,並無理由限制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時點僅限於偵查中而己,是檢察官於審判中始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裁定,自屬合法。
然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是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所稱得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人,則聲請人並無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權限而屬聲請主體不適格,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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