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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華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李綵鈴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乃華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李綵鈴所有如附表2、3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乃華、李綵鈴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扣押如附表1、2、3所示財產等語。
二、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得以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立法目的,並無理由限制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之時點,僅限於偵查中而己,是檢察官於審判中始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裁定,自屬合法,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後為准駁之裁定。
又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本案被告鄭乃華、李綵鈴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聲請人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在案,聲請人嗣認有扣押被告鄭乃華所有如附表1所示財產、李綵鈴所有如附表2、3所示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扣押裁定。
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全卷資料,認被告等人所涉吸金金額高達1億4,224萬2,741元,應有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故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1】: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物 1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湖海段558 基隆市安樂區湖海段971-000 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0000-0000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00000-000
【附表2】: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物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崙段00000-000
【附表3】:
編號 車號 廠牌 車身號碼 1 BBK0090 MERCEDES-BENZ 55SWF8HB2FU067513 2 BFR-5555 TOYOTA JTNGK3D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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