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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延凱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延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尚未執畢;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受刑人刑事抗告狀上所述之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胡延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10月14日 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4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8月9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4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9月5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70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編號1已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0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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