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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隆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iPhone 11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悟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8時11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61公克)與曾文憬,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8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之居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61公克)與曾文憬,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㈢於113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之居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61公克)與曾文憬,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㈣於113年2月22日21時4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之居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與林建宏,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㈤於113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之居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與林建宏,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㈥於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之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與張振榮,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㈦於113年2月25日15時3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之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與張振榮,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憬、林建宏、張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4日及113年1月3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林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2月22日及113年2月2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張振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2月23日及113年2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訊問時稱其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中拿一點供自己吃用,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其所為,業已該當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交易對象共3人,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或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亦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薪水會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11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用以販賣毒品聯繫證人曾文憬、林建宏、張振榮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被告與證人林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張振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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