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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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陳勝堂


李御綸


馮翊豪


方日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勝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御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翊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日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11行所載「馮翊綸」,均更正為「馮翊豪」;

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馮翊豪受有創傷性血胸…」,更正為「馮翊豪受有創傷性氣胸…」,並補充證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於上述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邱彥凱、陳勝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邱彥凱、陳勝堂就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陳勝堂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傷害他人(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或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反省;

復考量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各自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邱彥凱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不詳利器,未經扣案,並據被告邱彥凱供稱:我情急之下在路邊撿了疑似擊窗器的利器,離開現場時我就隨意拋棄在路邊(見本院卷第118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勝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御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翊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日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陳勝堂為朋友,其等與同具朋友關係之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素不相識。
緣邱彥凱、陳勝堂與同行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金牛俱樂部餐敘結束欲搭乘電梯離去之際,偶遇在電梯內亦欲離場之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而陳勝堂進入電梯時因故與馮翊綸發生口角,後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即先行下樓,邱彥凱、陳勝堂則等待下一班電梯。
嗣邱彥凱、陳勝堂與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復於同日4時5分許,在上址1樓相遇,雙方人馬遂再次爭吵,詎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邱彥凱、陳勝堂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綸先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邱彥凱,陳勝堂復與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徒手互毆,邱彥凱再持不詳利器刺向李御綸、馮翊豪,致李御綸受有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馮翊豪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及肺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方日軒則受有前胸之傷勢(邱彥凱、陳勝堂所涉傷害方日軒之罪嫌部分,未據方日軒提出告訴),而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同時以此下手施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御綸、馮翊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彥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彥凱坦承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被告陳勝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勝堂坦承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李御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御綸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㈣ 告訴人兼被告馮翊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馮翊豪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㈤ 被告方日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方日軒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㈦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月31日診字第112000403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7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393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李御綸病歷資料1份 3、告訴人李御綸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御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彥凱、陳勝堂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
㈧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11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524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馮翊豪病歷資料1份 3、告訴人馮翊豪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馮翊豪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彥凱、陳勝堂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及肺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被告邱彥凱、陳勝堂就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彥凱、陳勝堂分別以持刀、徒手攻擊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一罪。
而被告邱彥凱、陳勝堂皆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邱彥凱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判2次)、1年10月(判2次)、3年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以及判處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陳勝堂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彥凱、陳勝堂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邱彥凱、陳勝堂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1月、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邱彥凱、陳勝堂之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彥凱上開持刀攻擊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及被害人方日軒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另告訴人陳勝堂於本署偵訊時,認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1、被告邱彥凱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
,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
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
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邱彥凱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殺害對方的意思等語。而被告邱彥凱與告訴人李御綸、
馮翊豪及被害人方日軒素不相識,其等係偶然相遇並因細
故發生爭執,且證人方日軒於偵訊時證稱:受傷後我們跑
到基隆鬼屋那邊,告訴人李御綸快沒有意識,後來我去攔
車,把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扶到車上等語,核與告訴人
李御綸、馮翊豪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李御綸、馮翊豪及被害人方日軒
遭被告邱彥凱攻擊後,尚得以步離現場,衡以告訴人李御
綸、馮翊豪分別住院5天、2天即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5524號函及所 附之告訴人馮翊豪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7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 393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李御綸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 是認被告邱彥凱之攻擊力道、部位應尚未足以致死,則被
告邱彥凱是否有殺人之犯意,顯仍有疑,要無從逕認其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邱彥凱經起訴部分
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被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按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即除有傷害之行為外,尚須有傷
害之事實發生始足當之。告訴人陳勝堂雖對被告李御綸、
馮翊豪、方日軒提出傷害告訴,然其於偵訊時指陳:我沒
有去驗傷,也沒有診斷證明、傷勢照片等語,是本件既無
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陳勝堂確實遭被告李御綸、馮翊
豪、方日軒徒手攻擊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無從僅憑告訴
人陳勝堂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御綸、馮翊豪
、方日軒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李御
綸、馮翊豪、方日軒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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