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12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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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芷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之記載前,補充「甲○○與乙○○曾為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於民國112手5月19日離婚),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群Instagram發文不法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本院卷第27至28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姓名、年齡、照片、職業等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1時前某時許,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個人網頁上,以暱稱「xiaozhiyun0612」張貼含有「乙○○」姓名、個人照片(即LINE大頭貼)、臉書個人首頁(上面載有乙○○之職業、學經歷)、文字訊息「乙○○,年齡:25、26歲,常出現在汐止樟樹二路,專門偷我的金子,還躲躲藏藏的,根本是操俗辣、根本不是人,請注意這個人,幫忙分享出去」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之IG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及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IG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IG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違法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告訴人竊取財物、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在IG個人網頁上發布含有告訴人完整姓名、年齡、住處之訊息外,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及臉書個人首頁,而足以直接識別為告訴人。
又被告率而張貼告訴人完整姓名、個人照片、臉書個人首頁(上面有乙○○之照片、職業、學經歷),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等罪嫌。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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