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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論罪理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偷拍他人裸照,又將裸照加以散布、利用,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相類妨害秘密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布竊錄內容之次數、對象與人數、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收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亦不願和解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六、扣案iPhone12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竊錄之資料仍在該等手機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未能悛悔,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趁與其當時女友乙○○同居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機會,利用乙○○洗澡疏未注意之際,無故以自己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乙○○之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並將攝得之系爭照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
二、甲○○於112年2月6、7日因與乙○○發生嫌隙,乙○○乃向甲○○提出分手,致甲○○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妨害風化、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上網登入其申請之IG社群帳號名稱「chris_topher9988」帳戶,以上開帳戶傳送含系爭照片之訊息予乙○○,其內容為:「一張10
嗎?」、「我還有很多張」等語,要求乙○○需給付相當金錢贖回系爭照片,使乙○○於收到並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惟因乙○○未支付款項而未得逞。
又甲○○另於不詳時、地,使用其申請之IG社群帳號名稱「chris_topher7788」帳戶,於同年月23日14時52分許,傳送系爭照片予乙○○之友人周○○觀覽;
復於同年月24日13時22分許,再傳送上開系爭照片及記載內容為「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予乙○○之胞兄○○○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予乙○○及貶損乙○○之人格和社會評價。
(二)甲○○明知乙○○之姓名及其為○○○之女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乙○○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風化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請之IG社群帳號名稱「jay04678」帳戶,先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羅又成」名義,將系爭照片及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之女乙○○』,麻煩通知,請他們與我聯繫」等語之足以識別乙○○身分個人資料,傳送予乙○○之父○○○之友人○○○觀覽;
復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又將上開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乙○○身分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觀覽;
另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再將上開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乙○○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稅務局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頁面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生損害予乙○○及貶損乙○○之人格和社會評價。
(三)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請之IG社群帳號名稱「jacky0909」帳戶,於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傳送其遭不明人士毆打之影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之訊息予乙○○及○○○觀覽,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及○○○於收到並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⑵被告之IPHONEXR手機翻拍照
片截圖19張
⒈被告坦承自110年9月16日起與告訴
人乙○○同居及於112年2月6、7日
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之
犯行,辯稱:上開IG社群帳號皆非
其所申請,亦未對告訴人有妨害祕
密等犯行云云。
⒉被告使用之手機經解密後,手機內
留有告訴人之系爭照片2張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⒈佐證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其有
收到被告以IG帳號
「chris_topher7788」帳戶,傳
送系爭照片之事實。
⒉佐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其有收
到被告傳送其遭不明人士毆打之影
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
之訊息之事實。
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其有收到
被告以IG帳號「chris_topher7788」
帳戶,傳送系爭照片和記載內容為
「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之事實。
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其有收到
被告以IG帳號「jay04678」帳戶及以
暱稱「羅又成」名義,傳送上開系爭
照片和足以識別乙○○身分之個人資
料暨其友人陳政儀傳送上開系爭照片
及足以識別乙○○身分之個人資料予
其觀覽之事實。
證人即承辦偵查佐蔡承恩於偵
訊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IG社群帳
號名稱「chris_topher9988」、「chris_topher7788」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事實。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拍
攝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系爭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⑵扣押被告之IPHONEXR手機1
支、APPLE平版電腦1台、AP
PLE筆記型電腦1台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2月16日函暨鑑識光碟、
偵查報告
⑷美國Meta公司回覆之帳戶I
P、帳號地址、時間資料1份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一)所示,IG帳號「c
hris_topher7788」帳戶,申登人係為
被告之事實。
⑴系爭照片1張
⑵112年2月21日IG帳號「chri
s_topher9988」頁面與告訴
人對話內容截圖3張
⑶112年2月22日IG帳號「chri
s_topher7788」頁面與告訴
人對話內容截圖3張
⑷112年2月23日周恬羽在IG帳
號「chris_topher7788」頁
面收到訊息對話內容截圖1
張
⑸112年2月24日○○○在IG帳
號「chris_topher7788」頁
面收到系爭照片和記載內容
為「你妹好好玩」等語訊息
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⑴傳送予○○○之系爭照片及
以暱稱「羅又成」名義,並
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
佐證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此部分所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此部分所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一、二(一)、二(二)、二(三)之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之女乙○○』,麻煩通
知,請他們與我聯繫」等語
之訊息截圖1張
⑵112年4月2日對話內容截圖4
張
112年4月10日被告傳送其遭不
明人士毆打之影片截圖2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續上頁)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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