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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芳
余正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傳單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均明知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因其等前與甲○○之債權債務尚未解決,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得甲○○之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由丙○○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下載甲○○之個人照片後,將甲○○之姓名、綽號及前開照片印製在傳單上,並在傳單上加註:「欠錢不還,以給于方便,有錢不還,至今欠了3年多,天理難容,人神共憤,請幫忙協尋此人!」等文字,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7分許,丙○○、乙○○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即甲○○住處附近之電線桿、牆壁等處,公開張貼上開傳單8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及洩漏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程序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
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等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而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雖有下述所示應不另為不受理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基簡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基簡卷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LINE對話手機畫面、傳單及張貼傳單位置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乙○○提出之借據影本等件(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63頁、本院基簡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經查:⒈查被告丙○○、乙○○未經告訴人同意,先行自告訴人LINE資料中取得照片,並註記告訴人姓名、綽號及編寫製作加註上述「欠錢不還...,請幫忙協尋此人!」等文字之傳單,率爾在上開時、地,公開張貼上開記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綽號之傳單,使觀覽者得以知悉告訴人姓名、綽號等資料,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又觀諸被告2人上開張貼傳單之內容,已使瀏覽該則傳單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2人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等張貼傳單所述之內容將會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於眾,並對告訴人帶來一定程度的生活危害(可能經不特定之多數觀覽者觀看後,遭貼上標籤或歧視),自無從推諉不知,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抱持非友善之態度,難謂非無惡意性;
又被告2人上揭公開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了解決債權債務問題,而將其等間債務糾紛公諸於世,即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贅引同法第19條之記載,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利用上開張貼傳單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予以補充並更正即可。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是以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應訴追審判,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1子,其子已成年並在外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需照顧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且其等當可熟知隨意四處張貼傳單可能發生之影響力,讓人引發想要訴諸公審的疑慮,被告2人竟於與告訴人上開債務糾紛下,非法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然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基簡卷第49頁至第52頁),已見其等在審理過程中釋出善意,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惟業經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均同意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基簡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如前所述,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未扣案之上開傳單8張,為被告丙○○所製作,並供被告丙○○、乙○○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由被告丙○○自Line下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後,將告訴人之姓名、綽號及前開照片印製在傳單上,且在傳單上加註:「欠錢不還,以給于方便,有錢不還,至今欠了3年多,天理難容,人神共憤,請幫忙協尋此人!」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後,共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7分許,在上址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電線桿、牆壁等處,公開張貼上開傳單8張,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因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基簡卷第59頁),而依前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以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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