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
- (三)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 三、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及乙○○於附表一編號1
- (四)甲○○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 三、沒收:
-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均為
- (二)甲○○於審理時供稱前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作為本案販
- (三)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四)至扣案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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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張家綸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第11452號、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壹佰壹拾陸點捌捌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對象。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宏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宏,林志宏依約抵達現場,惟甲○○遲未赴約,林志宏遂自行返家而未交易成功。
(三)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恩明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恩明,甲○○將前開毒品交付予乙○○,由乙○○前往約定地點轉交毒品予陳恩明,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付予甲○○。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騎車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哲緯。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前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三、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以2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甲○○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8-2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9011卷一第323-328、457-471頁,偵9011卷二第205-208、335-363頁,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張彥楷(偵9011卷一第133-145、269-275頁)、周哲緯(偵9011卷一第205-212、257-262頁)、陳恩明(偵9011卷二第253-262、291-297頁)、王淑貞(偵9011卷二第243-252、267-273頁)、林志宏(偵9011卷二第77-82、185-187頁)、吳璿豪(偵9011卷二第49-54、195-19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011卷一第45-5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9011卷一第79-85頁,偵11452卷第105-11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9011卷一第89-104、149-155、213-214、290-311頁,偵9011卷二第29、179-180、212-242頁,偵11452卷第119-132、168-174、231-232頁,偵13302卷第125-132頁)、被告甲○○與證人陳恩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011卷二第33-34、151-156、299-305頁,偵13302卷第97-102、113-114頁)、甲○○與證人林志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011卷二第89-91、163-165頁,偵13302卷第109-111頁)、臨檢攔查事件(偵9011卷二第93頁)、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志宏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011卷二第95-101頁)、甲○○與證人王淑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011卷二第157-161、277-281頁,偵13302卷第103-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112年9月15日毒品鑑定書(偵9011卷二第313頁,偵11452卷第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452卷第115-117頁)、通訊監察書(偵11452卷第263-284頁,偵13302卷第231-2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302卷第137-13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偵13302卷第243-254頁)附卷可稽。
復有前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
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於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係已與林志宏約定販賣毒品之價量,惟因甲○○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林志宏遂自行返家而未交易成功,堪認甲○○此部分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
核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共1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於附表二編號1、2共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核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及乙○○於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甲○○於附表二編號1、2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2之各次犯行、乙○○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甲○○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
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甲○○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而乙○○本案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不大,且是依甲○○指示為之,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減刑後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之情節。
考量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均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審理時甲○○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傳播及手工業、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乙○○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均為甲○○所有,此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且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毒品鑑定書(偵9011卷二第313頁)存卷可考。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甲○○事實欄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甲○○於審理時供稱前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作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個均是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15、231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甲○○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款項,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金額1,500元,是1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5公克,只是我有還他上一次買賣毒品的錢,至於這次我有沒有給他錢,我不記得了等語(偵9011卷一第272頁)。
甲○○於偵查中供稱:張彥楷是以賒帳的方式跟我購買等語(偵9011卷一第326頁)。
是甲○○是否有取得此次販毒價金即有不明,爰認定甲○○本次交易尚未取得販毒價金1,500元,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我錢沒有給甲○○等語(偵9011卷一第274頁)。
甲○○於偵查中供稱:張彥楷是以賒帳的方式跟我購買等語(偵9011卷一第326頁)。
是甲○○本次交易未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爰不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5部分,甲○○於偵查中供稱:1,000元張彥楷有給我,我記得我有拿到錢,我忘記是還我的錢還是毒品的錢等語(偵9011卷一第326頁)。
然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甲○○買1,000元、0.3或0.4公克,一樣我跟她說我要用匯錢的,但是我後來沒匯,甲○○當天確實有用LINE傳帳戶的帳號給我,只是我後來沒有匯錢,一樣欠她1,000元等語(偵9011卷一第274頁)。
是認甲○○本次交易未取得販毒價金1,000元,爰不宣告沒收。
4、其餘附表編號2、3、6至16、18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如附表一毒品金額欄所示,均為甲○○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甲○○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至甲○○雖供稱扣案現金24,600元,其中一半金額是其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然本案甲○○自112年4月7日起即進行販毒行為,而前開現金係於112年9月12日於甲○○居所實施搜索而查扣,起訖時間長達將近半年,亦非於毒品交易現場查扣,是無從特定為本案販毒所得,爰不認定該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四)至扣案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甲○○於本案販毒聯絡使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是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甲○○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彥楷 112年4月7日22時21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未取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張彥楷 112年4月13日21時4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張彥楷 112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張彥楷 112年4月23日6時7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之地下室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未取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張彥楷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未取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周哲緯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金鑽社區警衛室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金鑽社區前,應予更正) 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陳恩明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陳恩明 112年8月22日20時55分至21時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0 陳恩明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至22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1 陳恩明 112年9月6日19時32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2 王淑貞 112年7月20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3 王淑貞 112年7月29日21時41分至7月30日5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4 王淑貞 112年8月2日18時37分至8月3日7時35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5 王淑貞 112年8月18日17時15分至18時46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6 王淑貞 112年9月9日21時44分至23時57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7 林志宏 112年8月5日凌晨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門口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8 林志宏 112年8月27日1時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維德醫院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未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甲○○、乙○○共同販賣) 陳恩明 112年8月2日0時10分至2時4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馬路邊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註: 1.編號1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5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2頁),且為甲○○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5公克。
2.編號2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3至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3頁),且為甲○○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3至0.4公克。
3.編號7、9、11至15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均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甲○○於偵查中供稱:我1,000元都是秤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二第337頁),是此部分數量均應更正為0.4公克。
4.編號16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林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甲○○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其等語(偵9011卷二第80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1公克。
5.編號17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參本次交易約定之價金為1,000元,依前述爰認定本次交易數量為0.4公克。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7 周哲緯 112年9月7日21時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19 吳璿豪 112年5月2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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