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蕭宗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壹、程序部分:
-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 參、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 ㈡、刑之減輕: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含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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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保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宗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41分許前某時,在LINE群組「7131/0000000」(下稱本案群組)內,見LINE暱稱「阿偉」之不詳人士刊登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回覆以:「哪?我在北部」等語,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訊息,遂於113年6月1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小波」佯裝買家向蕭宗保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蕭宗保遂依約於113年6月1日18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基隆店」地下1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2.1481公克),而於收取價金4,000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致該交易未成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蕭宗保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雖本案被告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本案群組及「小波」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58、2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訊問程序供承:我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3-124頁)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7-21、53-60頁)均自白所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偽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未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尚微,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及未遂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不遂,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考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保證不會再犯,考量其年紀正值青壯、亦有妻兒賴其扶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7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經被告供承係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經檢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約2.1481公克
⑵被告所有、販賣本案第二級
毒品所用
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1 張,門號:000000000
⑴被告所有、用以登入本案群
組並連繫本案交易事宜
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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