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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7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84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以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3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740號鑑定書: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約388.27公克,純質淨重共約318.7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7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84號函鑑定書: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約551.31公克,純質淨重共約402.5公克 3 大麻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1.0756公克 4 夾鏈袋2包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魏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附近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以新臺幣30萬元價金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口停車場對魏俊雄執行搜索,在其所持之黑色手提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阿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扣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口停車場對被告執行搜索,在其所持之黑色手提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7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84號函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附表編號1至17白色晶體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共計為402.5公克之事實。
(2)附表編號18至20碎塊狀檢品2包及粉末檢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純質淨重分別為23.26公克及295.51公克之事實。
(3)附表編號21乾燥植物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呈四氫大麻酚、大麻酚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俊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88.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8.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計551.3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為1.075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我因工作所需,需仰賴毒品提神,才會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無販賣予他人之意等語。
經查,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又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
復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外觀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1至17 白色晶體17包 共計551.31公克 共計40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8、20 碎塊狀檢品2包 共計38.73公克 共計23.26公克 海洛因 19 粉末檢品1包 349.54公克 295.51公克 海洛因 21 乾燥植物1包 1.0756公克 未鑑驗 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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