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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貴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間,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7萬多元之價格購得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
嗣於112年3月24日11時3分許,甲○○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前開居所逮捕,其於此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至房間內取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之,且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前開槍彈經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制式子彈共8顆及非制式子彈共12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1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26、137-138頁,本院卷第168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7-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55-26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2日施行。
於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 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 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等)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 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係自109年2月起持有扣案槍彈,嗣於112年3月24日11 時3分許,為警在其前開居所查獲,而持有行為係屬繼續 犯,而非狀態犯,其持有行為既實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施行,其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
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未留意本案已係被告於該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新法時期所犯,自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63-1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2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手槍或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因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24日11時3分許在其居所緝獲,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被告主動帶領警方至其房間,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扣案槍彈等情,此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自明(偵卷第3-5、15-21頁)。
是依警方事前掌握被告犯罪之情資,對於被告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據,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罪嫌,而係被告於執行搜索現場時主動供出所持有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及報繳之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非微,因認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樹脂地板業、有父母親、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編號3之制式子彈5顆、編號4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編號1至4)。
2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編號5至8)。
3 制式子彈 5顆 送鑑子彈39顆: ⑴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編號11至12)。
⑵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編號21至22)。
⑶其餘子彈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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