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2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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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一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銘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率爾以恫嚇言語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簽發本票,所為顯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不應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之家境(勉持或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取得,屬於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恐嚇開立,係屬無效票據,故其價額非如面額(250萬元)所示,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因不滿20年前因偽造商標案為王啟明所牽連以致入監服刑,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海揚漁行」,尋獲在該處工作之王啟明,再由前開不詳男子以一左一右抓住王啟明之方式,強拉王啟明一同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地點候車,待楊展青(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到場後,王銘楓復要求王啟明上車,並將王啟明載往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復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附近,以前開事由要脅王啟明負責期間損失,強制王啟明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並恫嚇稱:「不能報警,膽敢報警,將會找麻煩」等語,使王啟明心生畏懼而簽下前開本票,王啟明並應王銘楓要求,撥打電話予老闆張錫賢、弟弟王啟常2人尋求協助籌款,經張錫賢、王啟常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商請王銘楓先行釋放王啟明再做協商處理,王銘楓遂才指示楊展青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啟明返回「海揚漁行」附近,迄同日3時30分許,楊展青將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吉祥大樓前,讓王銘楓先行下車後,於同日3時40分許,遭據報前往之員警盤查,王啟明始得於該時離去,王銘楓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王啟明行動自由達3小時。
二、案經王啟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楓之供述 被告王銘楓僅坦承與告訴人王啟明間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王啟明自己跟我們去瑞芳,本票則是他自己簽的云云。
2 告訴人王啟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王啟明來電表示要借錢,如果籌不到錢,王銘楓就不放人之意,證人張錫賢回應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商請王銘楓先行釋放王啟明再行處理。
4 證人王啟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王啟明來電表示要借錢,並被王銘楓強迫簽250萬元本票之事實。
5 證人羅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夥同不詳男子2名前往「海揚漁行」,尋獲在該處工作之告訴人,再由前開不詳男子一左一右架走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展青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銘楓指示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先後至瑞芳、基隆等地之事實。
7 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員警據報尋獲告訴人,告訴人向員警表示遭被告王銘楓強押至瑞芳簽本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銘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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