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3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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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與代號BA000-K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112年5月中旬某日止,其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於上開交往期間,漠視甲女之身體隱私、性影像隱私權,而於下列時地,各為如下犯行:㈠丙○○於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某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丙○○租屋處內(實際地址詳卷),適見甲女欲褪去衣物,換穿睡衣休憩,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妨害性隱私單一犯意,接續持手機竊錄甲女褪去外衣,僅著貼身衣物之照片2張,復趁甲女熟睡之際,竊錄其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1張,以此方式攝得甲女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以下簡稱:本案照片)。

㈡另因不滿甲女另結新歡,丙○○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性影像內容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30日晚上7時17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照片傳送予友人甲○○及許雅菁,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而散布之。

嗣經甲女得知並報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81至89頁、第119至13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事實欄一、㈡所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行為,關於事實欄一、㈠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原適用的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其中就第319條之3適用條項部分更正為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原適用的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其中就第319條之3適用條項部分更正為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犯罪事實,我對傳照片這件事情感到很懊悔,我在反省自己的錯誤行為,希望從輕量刑,我對於傳送照片給老闆他們的部分認罪,但我不承認偷拍,我以後不會再犯。

以今天所講為準。

我也沒有犯過罪,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

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認為告訴人同意讓我拍,我不是竊錄,我不願意與被害人談和解,一㈡部分我承認。」

、「對於告訴人一直否認她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同意,但我承認傳照片給老闆跟老闆娘的這件事,這是我犯下的錯誤。

我承認犯罪,但拍照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證述:「{問:112年6月11日我跟林小姐的對話,她有提出說,謝老闆會讓我拿出錢來解決林小姐本身的債務,證人為何要說這樣的話?}因為林小姐的確有問我要怎麼辦,因為她很缺錢,我說你們傳來傳去在搞什麼,妳已經受害了,就叫他賠妳錢就好,不然怎麼辦。」

、「{(提示9963號彌封卷第43頁LINE對話擷圖資料)卷內LINE對話擷圖是何人的對話?}(經證人閱後確答)這是被告丙○○跟我的對話。」

、「{「建興~大哥」是你本人?}對。」

、「{LINE對話顯示有女子穿著內褲顯示臀部的照片以及在更衣的照片,這些照片是誰傳給你的?}被告丙○○傳的。」

、「{被告傳這些照片給你之前或之後,有無說照片裡的女生是誰?}這一看就知道是我的員工即告訴人。」

、「{被告有跟你說他為什麼有這個照片?}因為他們二個已經吵架分手,被告想報復告訴人。」

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核與證人乙○○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至34頁】,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7月5日警詢時、112年7月22日警詢時、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153至154頁】,與證人甲○○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7至30頁】,與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供述:「{為何把拍的照片傳給老闆跟老闆娘看?}因為我們4月30日我們吵架,到5月初我們都還有聯絡,那時告訴人還經常約我出去吃飯,結果5月15日的時候老闆找我下去約談,才知道她劈腿,我就很氣憤,只是傳照片給老闆說,我們曾經這麼相愛過,為何她要這樣對我,當時講話已經不好聽了,但5月30日之後我也沒有再做任何一件去傷害她的事情」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告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及其送達證書(行為人丙○○)、跟蹤騷擾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聲請人BA000-K112025)、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BA000-K112025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彌封袋內、第95至109頁-彌封袋內】。

而觀諸本案照片3張【見警詢彌封卷第77、79頁】,其中兩張照片雖係從甲女前方拍攝,惟甲女於照片中之動作,顯係正在更衣,並無任何配合拍照之臉部表情或肢體動作,可見甲女顯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拍攝該兩張照片。

而甲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照片,則係自甲女後方、由下往上之角度拍攝,甲女亦無任何配合拍照之肢體動作,由此可徵甲女應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拍攝此照片。

從而,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被告未經甲女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供述:「{對證人甲○○所述有無意見?}我報復只是想玩弄感情,並沒有想要做實質上的事情,其他沒有意見。」

、「{有何辯解?}對於告訴人一直否認她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同意,但我承認傳照片給老闆跟老闆娘的這件事,這是我犯下的錯誤。

我承認犯罪,但拍照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甲○○、被告與證人乙○○、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女)【見偵卷,第43至94頁-彌封袋內、第155頁-彌封袋內】,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基簡嘉良112 偵9963字第1139008907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指揮書、本院112聲搜字第659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件、扣押物照片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

職是,被告只想報復而有本件犯行,並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鉅創,亦有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女)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所辯,與事實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之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之性影像罪,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二者犯行,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復以無故散布外流上開攝錄之性影像,造成甲女心理相當傷害,並有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女)在卷可佐,復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指陳:「被告否認犯行,但從卷附第一張照片,顯然是從背部拍攝,告訴人自然無從得知遭到拍攝這張照片,另外告訴人也已經在警詢偵訊時都明確證稱當時她並不知情、並未同意,其餘事證請鈞院依法判決。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涉及性影像內容罪嫌部分,依實務歷來見解,所謂散布是指擴散傳布於眾,包含一次擴散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還有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多數人並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才謂成眾,應該要個案判斷,倘若散布的人數已足使該罪保護的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為違法行為,刑法第315條之2 是為了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同法第319條之2是新增通過,目的是保障人民的隱私權,並直指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的部分,參酌現在網路科技發達,性影像傳播快速、無遠弗屆,也無法保證可以永久刪除,如果透過網路將性影像傳送出去,縱然只傳給數人,對被害人隱私權或身心造成傷害相當巨大,本案被告雖然只有將照片影像檔傳送給二名特定的友人,但傳送的對象正好是告訴人也認識的老闆跟老闆娘,也就是告訴人日常生活圈熟識之人,被告用這樣的方式去揭露告訴人的性隱私,對告訴人的名譽、日常生活等造成直接的重大傷害,顯然已經實質上侵害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合乎法律要件而得依法論處,請鈞院依法判決。」

等語,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報復、目的、手段,以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亦未見有悔改之意,爰本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及其自述伊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現在做烘焙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部分否認之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為之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之性影像罪,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二者犯行,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供述:「對於告訴人一直否認她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同意,但我承認傳照片給老闆跟老闆娘的這件事,這是我犯下的錯誤。

我承認犯罪,但拍照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我從來都沒有想去做任何犯罪行為,但我不知道這樣就會構成犯罪,希望鈞院可以給我緩刑,讓我改善錯誤的行為,我以後也不會再犯,若有再犯可重懲我,因為我都沒有犯罪紀錄,也沒有去傷害任何人。」

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本件之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供述:「{對於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之下列扣押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第75頁)①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15)1支}是我的,當初並非用該支手機拍攝,但舊手機已經賣掉了,SIM卡也換掉了,且SIM卡不是當時拍照的SIM 卡,因為當時4G換成5G的時候,SIM卡就一起換掉了。」

等語明確,而本件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15)1支,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無涉,且係被告所有,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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