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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共計貳拾伍點陸柒零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肆,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陸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自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雖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此次持有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然所查扣之毒品非但數量不少,且純度亦高,如不慎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板模工,家中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晶體7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二份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暖暖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正門旁,以新臺幣4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5.6704,純度80.4%,純質淨重合計20.639公克,驗餘淨重24.85公克)而持有之(其另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年3月1日2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巷內空地,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73號、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16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3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24.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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