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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錦年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113年度訴字第36號),嗣本院合議庭評議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在案,惟聲請人即被告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錦年以言詞聲請:希望可以交保,我女兒可以幫我保,她二十八歲,我聯絡的到她,他應該幾萬塊可以幫忙保,律師有她的電話云云。
辯護人鄭三川律師辯稱:我有跟他女兒聯絡過,但女兒其實表示她無能為力償還被告搶的幾千塊,所以我覺得女兒可能不會來做交保程序。
我可以聯絡他女兒,但要晚上才能聯絡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李錦年經本院合議庭審判時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扣案折疊刀等在卷為佐,而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於短時間內間隔9 分鐘許即發生兩次,顯有反覆犯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未遂罪嫌部分,亦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的加重搶奪未遂罪嫌,且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時辯稱:「(對於被告李錦年部分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有何意見?)我有跟他女兒聯絡過,但女兒其實表示她無能為力償還被告搶的幾千塊,所以我覺得女兒可能不會來做交保程序。
我可以聯絡他女兒,但要晚上才能聯絡。」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317頁】,惟迄今未回覆本院;
再者,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扣案折疊刀等在卷為佐,而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於短時間內間隔9 分鐘許即發生兩次,復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嗣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調查證據完畢,並已審結,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9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惟仍有羈押必要,合先敘明。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且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時辯稱:「(對於被告李錦年部分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有何意見?)我有跟他女兒聯絡過,但女兒其實表示她無能為力償還被告搶的幾千塊,所以我覺得女兒可能不會來做交保程序。
我可以聯絡他女兒,但要晚上才能聯絡。」
等語明確,惟迄今未回覆本院,且本院審酌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於被告言詞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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