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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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忠、邱紫涵為朋友,其等與龎小華因故存有糾紛,遂由許正忠先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電聯龎小華約定見面商談糾紛事宜。

龎小華應允後,遂於同日上午12時許,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口附近,搭乘由邱紫涵所駕搭載許正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途中,龎小華因聽聞許正忠、邱紫涵之聊天內容,察覺事態有異,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安樂路郵局前,車輛正停等紅燈時,趁隙打開車門欲下車離去。

詎許正忠、邱紫涵見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邱紫涵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許正忠旋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坐上車輛後座,徒手毆打龎小華頭部、背部等處,邱紫涵則繼續駕駛車輛前行,以此方式共同阻擋龎小華下車離去;

同日下午3時許,渠等抵達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建德山莊後,許正忠再持邱紫涵交付之手機充電線綑綁龎小華雙手、雙腳,邱紫涵則持鐵製水杯毆打龎小華頭部及徒手拉扯龎小華頭髮,致龎小華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撕裂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瘀傷、雙側肩膀挫傷、雙前臂多處挫傷瘀傷、雙大腿挫傷瘀傷、雙踝部挫傷等傷害(許正忠、邱紫涵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龎小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76號、第30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致龎小華無從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龎小華之行動自由;

許正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對龎小華恫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龎小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龎小華趁機逃脫向行經之路人求救,經龎小華報案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龎小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正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紫涵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第2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龎小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9-12、108-109頁);

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分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7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7、29、99-101、117-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許正忠與同案被告邱紫涵,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安樂路郵局時對告訴人龎小華施強暴阻擋其離去,至同日下午3時許該車行駛至建德山莊告訴人趁機脫逃向路人求救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107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7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7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另本件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精簡原則,於主文欄茲不贅列累犯。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5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上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告訴人,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68之1至68之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貨櫃車司機、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113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57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並給被告機會之刑度意見(參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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