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柏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 ㈡、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觸犯
- ㈣、又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
- 四、沒收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2-5所示之送鑑所餘子彈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7-9所示之子彈,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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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經許可而代其友人「陳嘉輝」(已歿)將附表編號1-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其中附表編號1-6經鑑驗具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寄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及頂樓公共空間內。
嗣因本案住處之同棟住戶葉照興報警後,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本案住處頂樓扣得附表編號2-4、7-12、14所示之物,復據警方循線追查,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本案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5、6、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林柏舟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雅君、葉照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24頁,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13-15、19-22頁),復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914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39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0239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第47-53、55、57-59、61-77頁,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35-40、41-43、45、47-49、135-14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時知悉該次搜扣行為,故本案查獲時點應為112年7月15日搜索時)止,繼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上揭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當庭補充更正為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又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而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子彈,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考量本案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位置、期間及原因,已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寄藏數量期間;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2-5所示之送鑑所餘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分別係可用於扣案槍枝、盛裝扣案槍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7-9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02398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1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91432號鑑定書: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7顆) 左列尚未射擊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制式子彈(口徑9×19mm)2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91432號鑑定書: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1顆) 左列尚未射擊之制式子彈1顆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91432號鑑定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1顆) 左列尚未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 5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3顆 ⑴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02398號鑑定書: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2顆) 左列尚未射擊之非制式子彈2顆 6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1顆 ⑴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02398號鑑定書: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7 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91432號鑑定書: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8 子彈1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91432號鑑定書: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9 空包彈24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0091432號鑑定書:其中20顆係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4顆係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10 槍套1個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被告所有、供附掛本案槍枝上使用。
槍套1個 11 彈匣1個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被告所有、供盛裝本案子彈使用。
彈匣1個 12 槍盒1個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被告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槍盒1個 13 洗衣精盒1個 ⑴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扣得 ⑵被告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洗衣精盒1個 14 飲料1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 ⑵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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