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6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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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順


陳春木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勝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順、陳春木、林勝義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詎陳建順、陳春木、林勝義均知悉,陳建順、陳春木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除理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建順、陳春木協助林勝義清除、處理其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作室內(下稱本案處所)之一般廢棄物(廢紙箱、廢木材、廢木板及一般垃圾,下稱本案廢棄物,廢棄物照片詳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頁),林勝義則支付陳建順、陳春木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之報酬。

陳建順、陳春木應允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陳建順駕駛6480-L7號藍色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春木,將本案廢棄物搬上該貨車後,駕駛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下稱瑞芳公墓),陳春木即將裝有本案廢棄物之數麻袋中之1袋搬運下來,放在本案小貨車後方,並將其中一個黑色長形廢棄物丟棄在路旁,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嗣陳建順及陳春木於處理本案廢棄物時,為該處里民發現,乃通知里長陳志強到場處理,陳建順查覺其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遭發覺後,旋即將陳春木已搬下車內裝有廢棄物之麻袋搬回本案小貨車上,迨陳志強據報抵達現場時,僅能及時以手機錄得陳春木自路旁撿拾前已棄置之前述廢棄物,陳志強見狀,遂報警到場處理,陳建順、陳春木因之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員蔡佳文之指示下,將本案廢棄物載回本案處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建順、陳春木及林勝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順、陳春木固均坦承:被告陳建順、陳春木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案經警查獲載運之物品,係由被告林勝義委託被告陳建順、陳春木載運,被告林勝義各給被告陳建順、陳春木1,000元,嗣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被告陳建順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春木,載運前開物品,至瑞芳公墓,被告陳春木將載運之1包麻布袋搬運下來,棄置放在本案小貨車後方,並將其中一個黑色長形廢棄物丟棄在路旁,里民遂通報里長陳志強到場,被告陳建順見狀,即將麻布袋搬回車上,陳志強抵達現場時,僅見被告陳春木在路旁撿拾已丟棄之黑色長形物品,並走近小貨車,再將黑色長形物品丟入小貨車,案發後,被告陳建順、陳春木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員蔡佳文之指示下,將本案小貨車所載物品(含本案廢棄物)載回本案處所等情;

而被告林勝義就委運及給付金錢等事亦坦承在卷,且就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在瑞芳公墓所為、陳志強到場報警處理,嗣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員蔡佳文之指示下,將本案小貨車所載物品(含本案廢棄物)載回本案處所等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下稱不爭執事項),然被告陳建順、陳春木,林勝義均辯稱:本案員警查獲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是被告林勝義要回收的物品,所以被告林勝義才委託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將之載運至被告林勝義位於基隆住處;

被告林建順及陳春木另辯稱:因我們二人在瑞芳公墓有工程,所以才開車載到墓地,陳春木有所誤會,結果把一個麻布袋(內裝有箱子、考古碗公)從車上搬下來,丟棄至貨車旁之墓地上;

而被告林勝義則另辯稱並未指示被告陳建順、陳春木在瑞芳公墓所為之行為等情。

經查:㈠前開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建順、陳春木及被告林勝義或坦承或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志強(里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9-211頁、本院卷第129-134頁)、證人蔡佳文(新北市政府環境局稽查科第三分隊稽查員,見偵卷第39-43頁及151-153頁,本院卷第138-143頁)、呂婕妤(新北市政府瑞芳區清潔隊員)、賴乙溶、楊函諺(以上2人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見偵卷第183-184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 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87336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 份(見偵卷第53-77 頁)、檢察官112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7-218頁)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163頁)在卷可稽,要堪認定。

㈡被告林勝義委由被告陳建順、陳春木載運之物品,其中廢紙箱、廢木材、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經認定為廢棄物,除據證人蔡佳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 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87336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 份可憑,且本院勘驗案發當天被告陳建順、陳春木將所載物品運回本案處所時,自本案小貨車卸下之物品中確有廢紙箱、廢木材、廢木板及一般垃圾,亦有前引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林勝義委由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至本案處所清除廢紙箱、廢木材、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至明,即堪認定。

至被告3人辯稱經警查獲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是被告林勝義要回收之物等情,惟依前所述,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所載運之物品甚多,而本案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僅有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受託載運之廢紙箱、廢木材、廢木板及一般垃圾,且該等 物品一望即知並非古玩,至其餘載運之物未經認定為廢棄物者,縱係古玩,亦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之辯解,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均坦承有將所載運之1包麻布袋自本案小貨車上搬下來,放在本案小貨車旁之墓地上,且被告陳春木自路旁撿拾一黑色長形物品,將之丟入小貨車內等情,業認定如前,而陳志強質諸被告陳建順「別跑,你為什麼做這款事情啦?都清不完了你還一直丟(台語)」,被告陳建順答以「我撿回來,我撿回來(台語)」,足見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顯係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瑞芳分墓,且已有棄置之行為,否則被告陳建順經陳志強質問時,何以答以「我撿回來」?是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就本案廢棄物已有清除及清理之行為甚明,而其2人既受被告林勝義之託而清除、處理,其等之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從而,被告3人辯稱本案廢棄物係要載運至被告林勝義基隆住處進行回收,被告林勝義辯稱不知被告陳建順及陳春木在瑞芳公墓之行為等節,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3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廢紙箱、廢木材、廢木板及一般垃圾載運至瑞芳公墓,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3人將該等一般廢棄物棄置在瑞芳公墓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勝義行為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紙箱、廢木材、廢木板及一般垃圾,數量非鉅,且僅棄置一小麻布袋即遭查獲,此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程度較低,又其代為清理廢棄物所獲報酬非鉅,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林勝義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陳建順、陳春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欠缺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能力,被告林勝義卻任意委託被告陳建順、陳春木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犯後被告3人雖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倖僅傾倒些許廢棄物即遭查獲,而未釀致鉅大污損,並衡酌被告3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陳建順、陳春木因本案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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