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66,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財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萬財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1分許,前往林品妤所有之空屋(位於新北市○○區○○巷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建物坐落土地係林品妤向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之方式,著手引燃前述空屋內之垃圾及廢棄物而造成火災,致本案建築物之客廳西、北面牆燒白剝落、浴室牆面上半部表面燻黑、廚房天花板表面燻黑及牆面受燒變色;

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份分隊據民眾報案前往現場撲滅火勢,本案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不遂,復經警當場逮捕林萬財,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打火機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林萬財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妤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1-95頁),復有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31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214991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職務報告、酒測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7-39、45、47、151-227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㈡、本案建築物符合刑法第174條第1項「建築物」之要件: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依卷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7、201-225頁),本案建築物周有四壁,其中廚房及浴室均上有屋頂,走道外亦有圍牆,足以遮風雨、通出入,被告並自承本案建築物為其家人棄置雜物之處(見偵卷第79頁),已符合上述建築物之要件。

㈢、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未造成本案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屬未遂:⒈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之結果致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已燃燒毀損而喪失原有效用;

若僅該住宅內之傢俱、物件或裝潢燒燬,房屋主要結構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⒉查本案被告著手放火後,造成本案建築物之客廳西、北面牆燒白剝落、浴室牆面上半部表面燻黑、廚房天花板表面燻黑及牆面受燒變色,其餘部分並未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建築物未損及樑、柱或支撐壁等房屋主要結構,足認其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建築物之屋頂因火勢延燒而燒燬,惟查: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151-227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建築物含有相互連通之客廳、廚房、浴室,而消防隊隊員到場 之際,本案建築物當時之受燒情形為:客廳已無屋頂、廚房及浴室均仍有天花板,堪認本案建築物之廚房及浴室屋頂並未遭燒燬(僅表面遭燻黑),僅有客廳部分無屋頂存在。

⑵本案建築物「客廳」之屋頂,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遭燒燬,析述如下: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建築物是我們家人棄置雜物的地方,不過我們從未徵得屋主同意,該屋也沒有門窗和屋頂,我們家人認為那是空屋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

②證人林品妤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建築物原本是有屋頂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惟其已於審理時補充:我在000年0月間購入本案建築物,購買時客廳那邊應該是有屋頂,狀況就是就是有點舊房子的感覺,我對客廳屋頂的完整度跟材質都不清楚,因為我買了之後這麼多年都沒有過去、或拜託別人去看過本案建築物,所以我不確定它燒的前後,屋頂狀況是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1-95頁),足徵證人林品妤亦無法確認在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前,本案建築物客廳之屋頂是否已因年久失修而滅失。

③況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本案建築物廚房北側地面附近(見偵卷第151-227頁)。

從而,距離起火處較近之廚房及浴室(受燒情況理應較嚴重),既均僅達天花板表面遭燻黑之程度,則距離較遠之客廳,應無可能因本案火勢而達屋頂完全燃燒殆盡之毀損程度,堪信本案建築物「客廳」不存在屋頂之現狀,非因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所致。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本案建築物受有客廳西、北面牆燒白剝落、浴室牆面上半部表面燻黑、廚房天花板表面燻黑及牆面受燒變色等損害,尚難遽認本案建築物之屋頂亦為被告所燒燬。

㈣、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本案建築物達燒燬程度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由卷附報告書、112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獲報火災到場、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並交付本案打火機1支予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對本案建築物縱火,幸因消防隊及時救火而未達燒燬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打火機1支,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