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訴,6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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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湘雄多年來積欠其兄羅南生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
  4. 二、案經羅巧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爭執部分:
  8.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
  9. (二)至證人即羅巧琳之母初炳梅、證人即羅巧琳之弟初銘於偵
  10.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11.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4. (一)羅南生要求被告與羅巧琳為發票人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以
  15. (二)證人羅巧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10日在桃園收
  16. (三)被告雖辯稱有於電話中獲羅巧琳同意,並提出111年9月1
  17.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羅巧琳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印文之
  18.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1.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南生持本案切結書向法院陳報,而行
  22. (三)被告分別於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及本案切結書之私文書上
  23.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羅巧琳之簽名及
  25. 三、沒收:
  26.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27. (二)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確認人:(2)」欄,偽造「羅巧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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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雄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上偽造「羅巧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提示切結書」上偽造「羅巧琳」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羅湘雄多年來積欠其兄羅南生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未清償。

羅南生要求羅湘雄償還上開債務,且知悉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為羅湘雄女兒羅巧琳所有,遂要求羅湘雄與羅巧琳共同開立本票以擔保付款。

而羅湘雄前曾經羅巧琳之母初炳梅授權出租羅巧琳前開房屋予他人,為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刻用「羅巧琳」之印章1顆(該印章本體上寫有「自來印」3字)。

羅湘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羅巧琳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簽立票號CH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H0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發票日期111年9月7日、到期日112年3月6日,於發票人欄位簽署及蓋用自己之署押、印文後,再偽造「羅巧琳」署押及盜用前開「羅巧琳」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羅巧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羅南生(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羅南生於000年0月00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受理後,於112年10月23日函請羅南生補正「本票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

羅南生轉知羅湘雄後,羅湘雄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羅南生已提示本案本票而未獲兌現之提示切結書1紙(下稱本案切結書),羅湘雄在其上簽名蓋章後,在羅巧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確認人欄位偽造「羅巧琳」之署押並盜用前開「羅巧琳」印章之印文,而偽造該提示切結書,足生損害於羅巧琳,並交付予羅南生,由羅南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法院陳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准予以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

羅巧琳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始知上情,旋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抗告,復於同年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案經羅巧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爭執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巧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羅湘雄及辯護人雖爭執羅巧琳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況羅巧琳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羅巧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證人即羅巧琳之母初炳梅、證人即羅巧琳之弟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本案均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另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上「羅巧琳」之姓名及印文均為其簽立及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羅巧琳的同意,我先打電話給羅巧琳,再去桃園千禧新城找羅巧琳拿印章等語(他卷第48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羅巧琳雖係被告之女兒,但其與被告間尚有妨害自由之告訴,又其母初炳梅於112年8月31日以因被告涉有外遇為由提出離婚訴訟,且初炳梅又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經鈞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是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等皆有涉訟糾紛,渠等提出之告訴及所為之證述,均避重就輕,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被告於111年9月1日18時許在友人蔡志敬之牛肉麵店內與羅南生協商債務清償及以手機綁定之LINE與告訴人手機綁定之LINE,開擴音通話長達40秒,確徵得羅巧琳之同意而蓋用印章於本案本票,有當時在場之羅南生與蔡志敬及通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5-60頁)。

經查:

(一)羅南生要求被告與羅巧琳為發票人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以償還羅湘雄積欠羅南生之500萬元債務,被告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別簽署自己及「羅巧琳」之簽名,再蓋用自己及「羅巧琳」印章之印文,並交付予羅南生。

嗣羅南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受理後函請羅南生補正「本票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

羅湘雄再於本案切結書上簽立自己及「羅巧琳」之簽名,並蓋用自己及「羅巧琳」印章之印文後交付予羅南生向法院陳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准予以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羅巧琳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抗告,復於同年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前開抗告部分,經同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則經同院基隆簡易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下稱112基簡1064民事判決)認本案本票債權對原告即羅巧琳不存在確定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112基簡1064民事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時供述在卷(他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86-87頁,112基簡1064民事判決影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羅巧琳(本院卷第151-152頁)、羅南生(他卷第47-49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5頁)、本案切結書影本(他卷第7頁)、聲請人羅南生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他卷第66-6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10月23日函稿(他卷第79頁)、具狀人羅南生之補正(二)申請函(他卷第80-8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裁定(他卷第83-84頁)、具狀人羅巧琳之民事抗告狀(他卷第90-91頁)、同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他卷第93-94頁)、原告羅巧琳之民事起訴狀(112基簡1064民事判決影卷第11-15頁)、112基簡1064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羅巧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10日在桃園收到基隆地方法院本票裁定,112年11月8日這張送達證書是寄到基隆,不是我在桃園收的,是被告收的,我於112年11月10日提抗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地檢署提告訴,於112年11月14日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的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簽的,切結書上的印章和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上面寫有「自來印」的印章雖然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刻的,在我收到本票裁定的時候有看到這顆章蓋在本票上,但我沒有蓋任何本票,就知道那顆印章不是我的。

被告從來沒有欠羅南生錢,在112年12月偵查庭上,被告才說有30幾年債務,在這個之前都不知道我們家有這筆債務,被告也沒有於111年9月到桃園來找我拿這個印章,而且那個時間他人不在桃園,他人在基隆。

我不願意承擔這本票債務,如果我願意,這金額這麼大,我也希望是我自己填寫金額,不然我怎麼知道他簽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51-158頁)。

已證述其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供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亦從來不知被告積欠羅南生債務等情明確。

且羅巧琳於112年11月10日至13日間,接連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112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本票裁定案件)、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羅巧琳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卷第3-4頁),過程及時序均與羅巧琳前開證述相符,是其所證尚非無憑。

另參證人羅南生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羅湘雄到我家給我的,給我時本票已經寫好,並已蓋好章,因為羅湘雄欠我大概6、700萬元,我們討論後,決定用500萬元來算,本票其中一個發票人是羅巧琳,我沒有跟羅巧琳聯絡,我有要羅湘雄跟羅巧琳聯繫,羅湘雄有當我面打電話給羅巧琳,後來跟我比OK的手勢,所以我才認為羅巧琳有同意等語(他卷第47-49頁)。

可見羅南生未曾親自向羅巧琳確認羅巧琳是否確願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僅聽信被告片面宣稱有得到羅巧琳之同意,且均係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則羅巧琳是否真有授權被告蓋用印文及簽名於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上,即非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有於電話中獲羅巧琳同意,並提出111年9月1日18時12分語音通話40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75頁)。

而上揭40秒通話內容是否有關羅巧琳同意被告以羅巧琳名義簽立本案本票一節,查: 1、羅巧琳於審理時證稱:LINE通話40秒是那時候要家庭聚餐,被告打過來問我路,他找不到路問我要怎麼走,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要我開本票,我當時回答被告說你就善導寺站直走出來右轉就到了,就這樣講了40秒,那時候有擷圖GOOGLE地圖給被告,叫他跟著走就會到了,但他還是不會走就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4、165頁)。

且觀之羅巧琳所提111年9月1日18時2分至18時12分之LINE家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前開所提40秒語音通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同時段之紀錄)顯示(本院卷第99頁),在被告與羅巧琳前開40秒語音通話之前,自18時2分開始,群組內均是有關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餐廳之GOOGLE地圖連結、指引被告從捷運善導寺站出來後如何前往餐廳等訊息,是應以羅巧琳所述該通話係告知被告餐廳位置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

2、證人蔡志敬固於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日被告下午有去臺北市八德路1段我開的牛肉麵店找我,當時是被告和他弟弟到我店裡談他們債務的問題,就是500萬作處理,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他女兒,有開擴音,稱跟叔叔有一筆債務要處理,要開立500萬元的本票,希望由女兒羅巧琳做擔保,被告有說這債務我處理就好你不用出錢,羅巧琳說既然不用出錢,就讓被告處理就好,羅巧琳沒有問細節就答應,疫情時間比較沒客人,我剛好坐在被告旁邊,談完後被告就跟他弟弟比OK的手勢,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開立本票,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要用羅巧琳的名義蓋羅巧琳的章,我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羅巧琳的聲音,但因為被告打電話手機放在桌上時,我有看到上面顯示「羅巧琳」,電話中有叫「爸爸」,所以我才確定被告擴音通話中的女性是羅巧琳等語(本院卷第159-166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112基簡1064民事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提出前開40秒語音通話有開擴音及蔡志敬有在場見聞乙情,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

而羅南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羅湘雄打電話的對象就是羅巧琳?」,答以「因為我信任我哥哥羅湘雄」(他卷第49頁),亦未言及被告打電話予羅巧琳時有開擴音一事。

蔡志敬證稱被告以擴音方式通話,有聽到羅巧琳同意概括授權被告處理500萬元債務事宜,然無法進一步證述有關本票開立之細節,又證稱該通話長約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與被告所提40秒通話長度不合。

再者,被告可於40秒之通話長度即可令羅巧琳同意擔負高額債務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在無關本案之蔡志敬面前以擴音方式與羅巧琳通話,而非在債權人羅南生可共見共聞情形等節,均與常情不符,是蔡志敬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本案本票金額為500萬元,衡情縱係至親之間,對於承擔此鉅額債務亦須詳問細節、審慎思量,更謹慎者,則須由本人親自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始能決定,此亦經羅巧琳證述如前,難以想像40秒通話時間足以讓從不知父親有債務之羅巧琳理解500萬元債務之由來,未詳加追問即旋以口頭同意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使自己可能負擔龐大債務而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已難盡信。

益徵被告未得羅巧琳同意,即擅自蓋用羅巧琳之印文及簽署羅巧琳之姓名,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等情,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羅巧琳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印文之委託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81頁),主張該委託書上之印文與本案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用以證明本案本票上印文之印章確係羅巧琳持有並交付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53、159頁)。

然經比對該委託書上「羅巧琳」之印文,與本案本票上「羅巧琳」之印文,肉眼即可辨識二者樣式明顯不同,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載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起訴書業已論及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上偽造「羅巧琳」之署押及蓋用「羅巧琳」印章之印文,並交付本案切結書予羅南生提出於法院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173、185頁),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17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南生持本案切結書向法院陳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分別於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及本案切結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羅巧琳」署押及盜用「羅巧琳」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羅巧琳之簽名及盜蓋羅巧琳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不僅致生損害於羅巧琳,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羅巧琳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被告冒用羅巧琳名義而偽造簽名、盜蓋印文,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所簽名、用印部分係屬真正,從而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係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羅巧琳」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確認人:(2)」欄,偽造「羅巧琳」之署押,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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